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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3-07-07 10:17:40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与赔偿磋商、损害修复与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案件调查部门,是指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指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与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各联签单位在各单位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依法促成赔偿义务人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联签单位在发现黄埔区内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线索时,均应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移送案件线索;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适时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七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在查办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过程中,广州市环境教育学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专业意见。

第八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可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赔偿磋商听证会,广州市环境教育学会、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听证活动并发表意见。

第九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广州市环境教育学会、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修复方式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达成后,各联签单位均有权对磋商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未达到协议要求的事项,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达成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磋商协议,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申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可以由广州市环境教育学会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可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将案件线索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并由后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生态环境赔偿磋商结果须提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联签单位委派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官助理,协助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各联签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查办过程中应当保守案件秘密,对未经公开的案件信息不得擅自公开或者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六条  各联签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职务违法、违纪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埔分局

 

 

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       广州市环境教育学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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